有一种星冰乐……是避孕套
小编没有瞎说,上图:
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12月0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注册“星冰乐”商标。星巴克公司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认为:1、其拥有的“星冰乐”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星冰乐”商标的抄袭,淡化了“星冰乐”商标的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社会交易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3、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得以注册的。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咖啡、可可饮料”等商品在性质上差距甚远,不会损害星巴克公司的权利,核准注册。星巴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一审驳回星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近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
据报道,名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1月,是一家集避孕套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新型现代化专业公司,其生产的自主品牌“名流(personage)”避孕套远销欧盟、俄罗斯、澳大利亚等国家或地区。2009年,名邦公司被列入“全国计划生育避孕药具集中采购定点生产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557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犹他道南2401号。
法定代表人盖尔·M·雷斯尼克,副总裁兼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文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星巴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上海名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名邦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日,上诉人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原审第三人名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人为星巴克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咖啡、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茶、冰激凌、冰冻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糖果,专用权截止日为2022年2月20日。
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人为星巴克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咖啡、咖啡饮料、可可、可可饮料、茶、冰激凌、冰冻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糖果,专用权截止日为2022年2月20日。
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人为星巴克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液体和粉状饮料混合配料、饮料用有味糖浆、有味及无味瓶装饮用水、汽水、矿泉水、果汁、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茶饮料、带有果味的茶饮料,专用权截止日为2021年10月6日。
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的注册申请人为星巴克公司,申请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液体和粉状饮料混合配料、饮料用有味糖浆、有味及无味瓶装饮用水、汽水、矿泉水、果汁、起泡的果汁饮料及苏打饮料、茶饮料、带有果味的茶饮料,专用权截止日为2021年10月13日。
被异议商标系第6418150号“星冰乐”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注册申请人为名邦公司,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5日,指定使用的商品是阴道冲洗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针、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医用紧身胸衣、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星巴克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此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7590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星巴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该项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理由是:一、星巴克公司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第1718775号、第1718846号、第1647360号、第1651354号商标使用多年,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星冰乐”商标的抄袭,淡化了“星冰乐”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星巴克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星冰乐”商标高度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正常社会交易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得以注册的,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佐证其主张,星巴克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星巴克公司的相关商标信息、国际商标协会编撰的《驰名及知名商标》节录、2008年BrandChannel根据消费者调查结果评选出的品牌影响力奖项榜、星巴克公司星冰乐产品及服务的宣传资料和媒体报道、法院判决文书、名邦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档案。名邦公司认为星巴克公司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星巴克公司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899号《关于第6418150号“星冰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并无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其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仪器”商品与星巴克公司引证的第1718775号、第1718846号、第1647360号、第1651354号商标据以知名的“咖啡、可可饮料”等商品在性质上差距甚远,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星巴克公司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星巴克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星巴克公司明确本案争议焦点限于被诉裁定中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有关的认定。为佐证其主张,星巴克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巴克公司主张可以证明“星冰乐”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予以保护;二、《来自大洋彼岸的感谢信》;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判决文书,以佐证星巴克公司的淡化理论;四、名邦公司申请的其他商标列表。
上述事实有(2011)商标异字第47590号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第1718775号商标、第1718846号商标、第1647360号商标、第1651354号商标的商标档案,星巴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星巴克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其知名的领域为饮品领域。该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阴道冲洗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针、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医用紧身胸衣、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行业存在较大差别,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无需作出判断。星巴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星巴克公司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巴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星巴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星巴克公司引证的“星冰乐”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引证商标相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准予注册;一审法院未采用“反淡化”的法律适用标准,适用法律不当。二、名邦公司大量仿冒并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名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星巴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2016-NLC-JSZM-0737号《检索报告》;2、(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27号《公证书》;3、2007年12月15日的《解放日报》;4、商标裁定书及相关商标档案5份;5、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在先判决书2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星冰乐”系类商标经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宣和和使用,已构成咖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1、名邦公司恶意抢注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被摹仿品牌介绍;2、本院的在先判决书3份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在先判决书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名邦公司恶意注册大量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名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而且也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在先判决书阐述的法律适用意见,可供本院参考;其他证据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也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按照该款之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包括: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星巴克公司据以主张引证商标驰名的商品为咖啡等饮料,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阴道冲洗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针、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医用特制家具、医用紧身胸衣、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行业领域差价较大,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差异较大,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要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未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星巴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驰名商标采用“反淡化”保护的法律适用标准,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淡化”是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一种具体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利益,可见一审法院已就此进行了评述,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星巴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据此,构成该情形的标志也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理解为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为“星冰乐”,该标志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指情形。星巴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在商标申请注册、异议及复审程序中发现的构成该情形的商标注册行为,若其他法律条款不足以规制,可以参照该款规定,予以制止。星巴克公司主张名邦公司大量仿冒并注册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形,但是,星巴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星巴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星巴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宗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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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费洛蒙的情趣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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